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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3年05月30日 13:09:36 访问量:812

甘肃省教育厅文件   
甘教师〔201919 

           
甘肃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含外籍教师)。前款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期限为24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教师应当自觉加强师德修养,严格遵守师德规范,严以律己,为人师表,把教书育人和自我修养结合起来,坚持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 
  第五条  应予处理的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包括: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或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教师有第五条所列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认错态度较好,可以免予处理。
  (二)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
  (三)情节较重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需要解除聘任合同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或有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学生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依法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聘用合同,任何学校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学、科研及管理工作。

  第九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并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十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十一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二条  教师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处分期满后,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解除处分的,应当自处分期满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分解除时间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教师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五)以上处理决定应当向当地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成立师德建设委员会,负责教师违反职业师德行为的调查,提出建议或作出处理决定。学校党政负责人共同担任师德建设委员会主任。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学校教师违反师德行为处理的监管和决定。

  第十六条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事实。 
  (三)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第十七条 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收到实名举报或发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线索,举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二)学校师德建设委员会要成立2人以上的调查组,调查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调查组可通过查阅资料、现场勘验、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形成相关证据。调查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独立调查或者鉴定。
  (四)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五)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事实及依据、调查结论等。
  (六)师德建设委员会依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十八条  学校或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师本人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教师本人,同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自该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原处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复核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暂停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不构成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举报受理及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均需完备存档管理。处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都应当完整存入教师人事档案,并录入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及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不及时报告、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理、拖延处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或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查处通报制度,对查实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一律进行通报,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实行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况报告制度,学校、县、市、省应当每半年逐级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问题查处及通报工作情况报告,每年7月上旬报送当年1月至6月工作情况、1月上旬报送上年7月至12月工作情况。发生重大的、引起社会较高关注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件要第一时间逐级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应对处置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教育部、省委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甘肃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编辑:刘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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